(二)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三)属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争议的;
(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当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