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照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也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原值入账,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或者估价入账;
(八)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暂估价值入账,待其实际价值确定后,再按照确定后的价值进行调整;
(九)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由我方支付的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外币应当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十)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一)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十二)调出、报废等处置固定资产,按照账面原值注销;变卖处置的残值按实际金额作为收入入账。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记账,不实行折旧。财政补助单位的固定资产按账面价值的一定比率提取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
第十四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了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者改良装置的;
(三)固定资产部分毁损、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固定资产价值记录有错误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机构,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配置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配置应当充分考虑现有医疗卫生资产的配备情况、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及财力的可能,在认真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固定资产,从严控制、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