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医疗机构医用设备、物资的采购,应当按照编制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采购、进行质量验收、集中支付资金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医疗机构医用设备、物资的采购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八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医用设备、物资采购程序和管理办法,确保程序公正、环节透明。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信息提前公告、评标办法公布和招标结果公示。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医用设备、物资采购验收、支付制度。医用设备、物资采购后,医疗机构要严格按合同督促供应商做好安装、培训和售后服务等有关工作,并及时对中标货物进行验收,确保采购的物资质量可靠并及时发挥作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和完善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办法和供应商诚信评价评估制度。及时处置供应商投诉,按法定规定期限答复供应商质疑。对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响应程度、履约情况、售后服务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年度评价评估;对供应商的不良记录及时登记,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医用设备、物资采购回避制度。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的医用设备、物资应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固定资产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用设备、物资的采购必须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