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有关事项的公告
(沪食药监药安〔2008〕182号)
根据国务院《
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联合专项治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667号)的要求,为加强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管理,防止非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特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二、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品种目录见附件),应当按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
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四、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五、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六、现从事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的医药、化工企业,应于2008年4月20日前填写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情况调查表,并分别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如未按上述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不得继续从事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活动;对未取得许可且不主动申报者,将从严处罚。
有关政策规定、调查统计表式,请参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hfda.gov.cn)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gs.gov.cn)《关于印发上海市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联合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沪食药监药安〔2008〕1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