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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结果及其他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考试等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和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需要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的,应当扣除拨付的生均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信贷优惠政策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学校以校办企业等设施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其贷款必须用于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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