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以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或者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人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人,应当由拍卖人提出申请,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