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卖的,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由委托人按照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省和市拍卖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