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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 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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