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制定方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向机场运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侯机、饮食、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候机楼应当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第三十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机场服务规范,不得危害机场安全和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