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系统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 命名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管理。文明单位每两年命名一次,满四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在当地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可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市、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十五条 中直、省直机关及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均实行属地管理。
在哈尔滨市内的部属和省属高等院校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高等学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各系统负责组织。
第十六条 推荐命名工作应当坚持条件,遵守程序。推荐前应当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由命名机关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负责,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建设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行业开展的其他建设活动可以作为文明单位建设中的具体内容,命名时应当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