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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改为:“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款删去。

  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第(二)项修改为:“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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