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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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