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汇总记录;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中的变通性规定及其理由;
(五)对部门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和说明;
(六)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及其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或增加正式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起草单位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不予接收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就以下方面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的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