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价格违法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和案件审理小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审理的原则进行审理。
第六条 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必须按程序进行集体审理。案件审理委员会和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案件的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适当,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㈠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㈡屡查屡犯的;
㈢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㈣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㈤经营者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㈥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㈡提供线索或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㈢价格政策滞后、价格法规尚未颁布但经营者已实施的,价格行为实施中的价格及收费标准与以后价格部门颁布的价格(收费)水平相当的;
㈣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㈤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㈥属于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了解不够,文件政策理解偏差,经营者无主观故意的;
㈦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㈠当事人在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㈡当事人受他人胁迫而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
㈢提供线索或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