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资格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我省从事企业年金业务的,须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六、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政策;省及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推进企业年金工作的开展,指导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受理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并对企业年金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建立企业年金监管制度。每年12月企业年金委托人应将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企业年金缴费、管理、运营、使用等情况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中央驻豫企业及省属企业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其他企业报所在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违反本实施意见,出现未给应参保职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出现亏损等情况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企业年金行为,原有个人账户资金继续保留和运作。企业在重新取得建立企业年金资格后可以继续实行企业年金制度。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建议取消其经办企业年金的资格。取消企业年金经办资格的机构不得再经办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及业务应转移至企业年金委托人另行选择的机构。
七、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八、企业原已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应按照《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规范为企业年金,按照本实施意见的受理范围和程序重新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前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要在2008年年底之前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
九、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十、原
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险〔1992〕7号)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