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缓释系统避孕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
(三)计划生育技术的适宜技术;
(四)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相关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支持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研究、技术创新,组织推广计划生育的适宜技术;
(四)对全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建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
(二)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三)组织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建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以下职责:
(一)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制定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制度,并协调实施;
(三)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
(四)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