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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8修正)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0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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