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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0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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