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定义
4.总则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附录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标准(略)
附录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略)
前 言
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恢复与治理的达标程度进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龙服忠、李贵仁、王群、杨顺泉、周志权、李成秋、赵龙辉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