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