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