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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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