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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发放依法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
  (三)刁难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共同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用印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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