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滥处罚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的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