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九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五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