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在治疗终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降低10%报销,起付标准为1000元。
(二十二)定点医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二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院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十四)完善对定点医院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将年度或季度平均医疗费、大型检查阳性率等纳入考核指标,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预留10%的应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十五)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1、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2、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的;
3、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4、利用《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基本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5、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二十六)定点基本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1、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2、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3、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4、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5、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6、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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