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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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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而不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十)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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