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规划[2007]1107号)
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完善规划管理体制机制,提高规划管理效能,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编制与审批,根据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经2007年8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此前我局发布的文件中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原则与适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单元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因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或总体布局等产生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