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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合理开支”一般包括:
  (1)律师合理的代理费;
  (2)权利人为购买侵权商品证据而支出的费用;
  (3)被判决采信的证据的保全、公证费用;
  (4)被判决采信的审计报告或鉴定报告的审计费、鉴定费;
  (5)被判决采纳的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交通食宿费;
  (6)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食宿费;
  (7)为消除侵权影响而产生的费用,如必要的广告费用等;
  (8)其他正当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费是指我国执业律师收取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在确定合理的代理费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人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以及请求赔偿额与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因丢失作品原件而引发的纠纷,权利人以财产所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的,除应赔偿权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当将权利人因著作权无法行使而可能受到的损失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并适当考虑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因著作权无法行使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比照权利人正常行使著作权时可能获得的利益进行计算:
  (1)作品所反映的内容能否再现、再现的难度;
  (2)权利人为创作作品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和作品的独创性;
  (3)作者在相关创作领域的成就和地位;
  (4)作者同类作品的使用付费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同一侵权行为构成对同一权利人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侵害的,根据权利人的诉讼选择,人民法院可以并案或分案审理,但应对不同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并不得判决侵权人重复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以首先考虑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可以经权利人请求,以受到侵害最严重的权利所遭受的损失为计算依据。
  侵权人应该就同一侵权行为在另案中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进行举证。权利人的损失在另案中没有得到全面赔偿的,可以在后案中判决赔偿不足部分。
  第三十条 音乐电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音乐电视制片者单独起诉的,分别案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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