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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或权利人在说明损失范围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
  (2)同技术领域或同行业中类似的专利或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某一类作品一般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收取的费用或行业标准;
  (3)市场上同类产品或服务通常的利润;
  (4)专利、商标或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商标的显著性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5)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
  (6)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其他可能影响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因素。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犯自然人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
  (2)侵犯自然人的著作邻接权中的表演者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决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权利人的意愿是否被严重违背;
  (2)权利人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是否被严重歪曲;
  (3)是否给权利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4)侵权人是否因此获得较大的名誉或经济利益。
  (5)其他严重损害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可以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也可以与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一并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权利人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就该诉讼请求单独确定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请求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列入赔偿范围的,应该举示证据证明产生了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举示的各项开支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确属于合理开支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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