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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依前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文字、摄影作品的,根据使用的方式和目的,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十条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根据本意见第五条,在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时,计入损害赔偿额的侵权产品应是已流入市场无法收回的已销售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无法确定时,可以参考侵权人在有关媒介上宣传的销售数量。
  第十三条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许诺销售或即发侵权的产品,除判令侵权人不得使用、禁止销售或销毁外,一般只将权利人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四条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继续,权利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该将诉讼期间权利人扩大的损失或侵权人增加的获利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本意见第一条第四项所称“许可使用费”是指权利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涉案专利、商标、作品许可他人使用时已实际收取或依据合同可以收取的费用。权利人应该就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实施情况进行举证。对经审查发现许可使用合同不真实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时,应该考虑侵权人的侵权使用是否与许可使用的情况相似,包括许可使用的方式、时间、范围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侵权人的侵权使用幅度小于许可使用幅度的,可以确定较低的倍数;对于以假冒为业或多次侵权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适用较高倍数。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一般在1-3倍以内考虑。
  第十七条 根据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要求权利人就有关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就损失的大致范围作出合理说明。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应当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万元以内加以考虑。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已经超过50万元,只是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在50万元以上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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