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价值的差额。但权利人应当证明价值的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合法产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产品销售量与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
(3)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或版税的规定,在正常稿酬或税率的2-5倍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4)侵权人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第五条 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所称“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一般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与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权利人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
第六条 本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所称“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一般指净利润;如果以净利润计算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所称“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一般指营业利润,侵权情节严重或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的,也可以适用销售利润。
第七条 侵权人所获利润是因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所获得的利润,对因其他因素形成的利润应当从侵权人整体获利中予以剔除。
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必要费用或其他利润形成因素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侵权获利。
第八条 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中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位侵犯权利人专利权的,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在成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部件侵犯专利权的,应当按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九条 专利侵权案件中,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般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系吸引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也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条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将权利人的作品用于广告或商业性使用,并且在侵权人的广告或商业行为以及所获利润中只起辅助作用的,一般不直接以侵权人因广告或商业行为所获利润作为赔偿额,而可以以该类作品的预期稿酬收入或行业内通常的使用费标准为基础,考虑作品在广告或商业中的具体使用情况和对广告或商业效果的影响大小,乘以合理的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