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条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本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审批的项目用海,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项目外,凡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复申请人前,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本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为缴入本市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禁止擅自转让,也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