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指导意见
(冀劳社办[2008]43号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贯彻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重要意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对处理劳动争议和制度建设做出了完善调整,提出了具体要求。扩大了法律调整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与《
劳动合同法》一致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渠道,相应扩大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完善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强化了调解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维持“一调一裁两审”基本制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协商和调解,力争把争议最大限度地解决在基层。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程序,而且专门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的调解程序,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拓宽了劳动争议调解渠道。同时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提出新要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明确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强调要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同时提高了劳动仲裁员任职条件;完善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是延长了申请仲裁时效。由原来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时效期间延长为一年。二是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时限。由原来规定的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缩短为应当自受理仲裁案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三是规定对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在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四是取消了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