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建设单位尚未销售的物业,具有参加业主大会的投票权,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建设单位的义务及禁止行为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售人签订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2、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3、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
4、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1)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5、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1)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2)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基本使用功能。
6、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7、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售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8、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9、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
五、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1、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1)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物的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
(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3、居民委员会有权派代表参加相关物业管理区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和换届筹备组工作。
4、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派代表参加清算组,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