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
《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单位,按
《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直销企业《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个人按照
《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监督管理措施及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所在地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
《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采取前款措施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条例》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直销企业违反
《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
《条例》的下列行为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组织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一)申请企业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
《条例》第
九条和第
十条设定的许可的;
(二)直销企业违反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
(三)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四)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
《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五)直销企业违反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