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企业《直销经营许可证》、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设立批准文件、证件(复印件);
(三)直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符合
《条例》第
七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五)直销企业在本省设立的服务网点一览表(内容包括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在本省设立的负责全省直销业务管理的省级分支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直销企业申请在本省各地设立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直销员招募、培训、直销员计酬等直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在本省某一行政区域(指县级以上)内从事直销活动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销企业经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包括该行政区域;
(二)直销企业在该行政区域内建立了符合
《条例》规定要求的服务网点。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直销区域所在地的省直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建立直销企业监管档案、台账。
第二十五条 服务网点除提供
《条例》规定的服务外,直接销售直销企业产品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服务网点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直销企业设立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服务网点。可以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服务活动应符合
《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服务网点应在网点内适当位置展示直销产品的价格。
服务网点内应在显著位置张贴
《条例》、《
禁止传销条例》及本企业的直销产品换(退)货制度。
服务网点应建立完整的换(退)货台账。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服务网点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服务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台账:
(一)服务网点授权书;
(二)网点服务协议;
(三)服务网点负责人任命书;
(四)服务网点从业人员登记表;
(五)服务网点场地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房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在辖区内设立的服务网点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服务网点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换货和退货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换(退)货台账;
(三)向消费者出具的售货凭证上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是否属实;
(四)是否展示直销产品价格,与直销产品上标明的产品价格是否一致;
(五)是否在显著位置张贴
《条例》、《
禁止传销条例》及本企业的直销产品换(退)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