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交由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实施监管。
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直接实施监管。
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发现应由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的事项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第三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在本省从事直销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已取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直销区域包括本省全部或部分行政区域;
(三)在本省设立了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省级分支机构;
(四)直销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建立了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国家商务部提出直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征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申请企业或其省级分支机构、企业投资者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的经营活动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重大违法经营纪录的,出具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十六条 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申请企业持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企业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机构应将上述变更登记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直销监管机构,由同级直销监管机构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加强对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的监管。
企业年检中或日常监管中发现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低于规定最低限额或者有抽逃资本、虚假出资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及时通报给同级直销监管机构,由同级直销监管机构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按下列要求建立直销监管档案:
(一)
《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复印件;
(二)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直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有关
《条例》第
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当监督企业依照
《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商务部批准,并根据违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前款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建立直销企业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监管台账。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销活动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按下列要求建立监管档案、台账。
(一)
《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文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