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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暂行)

第四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七条 各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结果和各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各市人民政府方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5市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结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5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九条 对列入自治区污染减排计划的重点企业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考核结果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定后,属于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交由国资委依照《自治区国资委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对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并通过考核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经委、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对按期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并通过考核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减排量,使用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该市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撤消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暂停安排中央及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整改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任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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