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和环境质量变化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
(一)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细则》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确定;
(三)大气和水环境质量变化状况,依据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认定的数据评定。
5市人民政府应按照上述规定,按时上报考核信息,及时准备考核资料。
第十四条 对5市人民政府污染减排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形成考核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对列入自治区污染减排计划的重点排污企业年度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考核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形成考核报告,于每年3月底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未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约束性指标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与5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所要求的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减排工程措施,未完成污染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三)未按照《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要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统计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较差的;
(四)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城镇污水处理厂、火电厂脱硫设施和造纸厂碱回收设施无故不运行和淘汰关闭企业死灰复燃的。
第十六条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人民政府应在考核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未按减排计划规定的期限完成减排项目的企业,应在考核后15天内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说明情况,提出限期完成措施,并抄送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