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及自治区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市有关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制定全区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和削减计划,并将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指标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5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落实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项目,下达给5市人民政府和排污企业、单位,并与承担减排任务的企业、单位签订项目完成期限责任书。
第十条 5市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档案和台账。
5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5市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对列入自治区减排计划的重点减排项目进展情况,由5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查督查,每季度一次。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真实的原则,采取5市人民政府自查、考核组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