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取得的许可证;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职工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
(四)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帐。
第十一条 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初次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并核发《手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变动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或调入人员;
(二)劳动合同续订终止或解除:
1.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
2.劳动合同到期续订;
3.劳动者辞职或调出;
4.劳动者被辞退等;
5.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裁减人员。
(三)其他应当进行变动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调入)人员后,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招用人员之日起15日内携带《手册》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审核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录用人员名册;
(二)劳动合同书;
(三)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表或职工流动审核备案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者辞职申请或职工调动手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和送达手续、依法进行裁减人员的相关手续;
(二)劳动合同书;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五条 对已办理完毕初次备案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用工变动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系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