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属于经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新技术、新设备;
(二)已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为已获得国家、广东省、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配置许可证和应用质量许可证的;
(四)临床使用至少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申请书》(原件);
(二)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新技术、新项目的批准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报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应附国家、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近一年来该项新诊疗项目使用和发生费用等有关资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批准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三)对审核后纳入我市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在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上作准入标识,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