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下列项目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
(一)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
(二)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
(三)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
(四)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
(五)超出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
第六条 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
(一)不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
(二)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的、安全的诊疗项目;
(三)价格合理,不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四)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合格的并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新增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临床需要,征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与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后于每年5月1日前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开展医疗诊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于每年5月1日至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级别、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质量要求、医疗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