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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8]115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互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1998年9月底前企业发生的1-4级工伤职工,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其养老金、工伤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康复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1998年9月底后企业发生的1-4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视同缴费年限的确定按照冀劳社办〔2006〕136号文件第一条相关规定执行。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1998年9月底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后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养老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列支渠道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1-4级工伤职工,属于离休人员(含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自2004年1月1日起)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1-4级工伤职工中达到退休年龄、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金计发金额低于伤残津贴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且以后仅执行养老金的调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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