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利用本店医疗保险网上信息系统给其他单位记账的;收取经销商贿赂销售和记账医疗保险药品的;留置、押放社会保障卡的;不向参保人出具加盖业务章的医疗保险记账清单、收据发票或提供虚假清单、收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数量纳入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计发考核内容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违约金;
(二)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并责令违规事项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或解聘;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