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以及合并或分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处方药物书写、诊疗单据项目填写与电脑录入不相符,发生以药换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
(二)未核验社会保障卡,致使使用非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超范围记账的;
(五)违反物价政策及深圳市物价标准,不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六)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收住院治疗,或采用挂名住院、分段计账、病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方式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的;
(七)电脑录入的基本信息、收费项目等与病历记录不相符的,录入数据与实际费用不相符的;
(八)利用电脑系统盗用他人社会保险信息,将医疗费用记入他人名下的;
(九)销售假药、劣药的;
(十)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的;
(十一)擅自为未取得定点医疗资格的下设或其他医疗机构开通医疗保险记账的;
(十二)将全部或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改为承包、转包或独立经营核算等方式的;
(十三)在广告中将"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与其他自费项目同时刊登,误导医疗保险参保人的;
(十四)采取其他违规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并扣下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