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可优先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投入运营半年以上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和正式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具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量及分布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网络信息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本身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半径、服务效率、服务人群和费用发生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计划,计划应包含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布局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医疗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和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住院部单独约定定点。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书面材料(交原件)及电子文档;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审评文件及相关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上年度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含上年度门诊人次和门诊总费用、住院人次和住院总费用、床位使用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阳性率等医疗机构运营基本情况)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五)已标识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的医院药品总目录的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