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入户用气安全检查时,应当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条 因无法进入居民用户家中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在居民用户楼房显著位置张贴通告或者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告知该居民用户,由该居民用户向管道燃气企业预约上门实施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注明相关情况。
第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对如下情形进行检查:
(一)燃气管道是否暗埋、改装或者拆除;
(二)燃气管道是否严重锈蚀;
(三)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
(四)燃气钢瓶是否连接到燃气管道上;
(五)燃气管道系统是否漏气;
(六)是否使用非专用燃气阀门、旋塞;
(七)使用软管是否合格;
(八)燃具安装是否符合要求;
(九)燃具是否漏气;
(十)是否自行增加了用气设施;
(十一)用气场所是否通风顺畅。
第八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居民用户签发隐患告知书;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情形的,安全检查人员还应当立即关闭隐患点供气阀门并加贴封条,告知居民用户停止用气。
居民用户应当对隐患告知书中注明的隐患进行整改,涉及燃气器具的隐患应当委托燃具生产厂家或者维修企业处理,涉及燃气设施的隐患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对安全检查中关闭的阀门,居民用户不得自行开启使用并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管道燃气企业予以确认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自居民用户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九条 居民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签发的隐患告知书予以签收,对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予以确认。
居民用户拒绝签收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隐患告知书和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应当采取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现场和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送达用户。
第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