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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应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四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并报批,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填写。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五十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一条 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核实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解除收养关系。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依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存档的材料和收回的收养登记证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因故无法收回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存档。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单》(附件9),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应予没收。

第七章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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